南亚塑胶双酚A反倾销情况如何
09月12日讯
南亚塑胶工业股份有限公司(Nan Ya Plastics Corporation)6.0%,长春人造树脂厂股份有限公司(CHANG CHUN PLASTICS CO.,LTD.)6.0%,信昌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Taiwan Prosperity Chemical Corporation)5.3%,其他台湾地区公司(All Others)37.1%——这是商务部公告2OO7年第68号关于双酚A反倾销终裁公告中,台湾地区公司的被征收的反倾销税税率情况。南亚塑胶是全球大制造商,其双酚A反倾销情况到底如何?
南亚塑胶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正常价值”——调查机关进一步审查和调查了南亚塑胶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亚公司)在台湾地区内的销售情况。调查期内该公司台湾地区内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根据南亚公司的报告,该公司调查期内在台湾地区内的销售有通过非关联贸易商进行的销售、直接销售给关联用户和非关联用户三种情形。南亚公司主张其台湾地区内销售绝大部分销售给关联用户,在商定价格时考虑了向关联用户大量销售的情况,在价格上给予一定的优惠。调查机关对南亚公司直接销售给关联用户的交易进行了实地核查和进一步审查,认为其答卷中报告的这部分交易的价格可以反映正常市场交易状况,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
终裁中调查机关在确定正常价值时不排除这部分关联交易,以南亚公司全部台湾销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调查机关对南亚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进行了进一步审查和调查。南亚公司报告其生产被调查产品所使用的水、电、蒸汽是从关联公司购买的。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发现南亚公司自关联公司的购买价格可以反映正常市场交易状况。调查机关在终裁中接受以南亚公司自关联公司购买水、电、蒸汽的价格计算被调查产品的成本。调查机关对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台湾地区销售进行了低成本测试,发现其中低于成本销售的数量占全部销售的比例不足20%。调查机关在终裁决定中以南亚公司全部台湾地区内销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关于“出口价格”,调查机关对南亚塑胶的出口价格进行了进一步审查和调查。该公司调查期内对中国大陆的出口销售包括公司通过台湾地区、香港、韩国、日本、中国大陆非关联贸易商销售到中国大陆,公司直接销售给中国大陆非关联用户和直接销售给中国大陆关联用户3种情形。对通过台湾地区、香港、韩国、日本非关联贸易商出口到中国大陆的情形,南亚公司知道其产品最终销往中国大陆,调查机关在终裁决定中采用南亚塑胶与非关联贸易公司之间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对该公司直接销售给中国大陆非关联用户的交易,采用其实际交易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对该公司直接销售给中国大陆关联用户的交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在终裁时以根据合理基础推定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关于“调整项目”,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进一步审查和调查。——关于正常价值——关于信用费用,南亚公司在答卷中主张对信用费用进行调整,并称计算信用费用所使用的利率来自该公司实际的短期借款平均利率。经审查,调查机关发现,该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计算信用费用时使用的利率为该公司实际使用的,也无法证明其合理性。因此初裁时,调查机关采用可获得的利率对台湾地区内销售的信用费用进行了重新计算。初裁后公司未对此进行进一步评论,也未向调查机关提供更加充分的证据证明公司上述主张。因此调查机关决定终裁时维持初裁的认定。
关于售后服务费用,南亚公司在答卷中报告称在公司推广人员、技术服务人员和品管服务人员中有部分人员是专为被调查产品在台湾地区内销售提供售后服务的,主张对这部分人员所发生的费用进行售后服务费用调整。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这部分人员是专门为台湾地区内销售被调查产品提供服务的,也无法证明该部分费用与被调查产品台湾地区内销售的具体交易直接相关并影响了价格的可比性,在初裁时,调查机关未接受该公司的该项主张。初裁后,公司在初裁评论中进一步主张公司对台湾地区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是有提供售后服务的,进而反映到销售价格中。但在实地核查中,公司仍然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该项服务的对象仅限于台湾地区用户,也未提供足以证明外销用户无法享有该类服务的证据,同时,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服务与销售价格有关。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维持初裁时的认定。
关于内陆运输-工厂/仓库至客户费用,南亚公司报告这一段内陆运输是由关联公司承运的,调查机关经审查该公司提供的运输价格等材料,认为该运输价格可以反映正常市场运输价格,初裁时调查机关暂接受了以该公司报告的运输价格计算内陆运输-工厂/仓库至客户费用。通过实地核查和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提供的上述运输价格确实可以反映正常市场运输价格。因此,在终裁时维持初裁时的认定。初裁时对南亚公司报告的技术授权费用、赔偿、包装费用等调整项目,调查机关予以了接受,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正常价值进行了调整。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并对调整项目具有证明作用。因此调查机关在终裁时维持初裁时的认定,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正常价值进行了调整。
——关于出口价格。关于信用费用,南亚公司在答卷中主张对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时发生的信用费用进行调整,并以最佳可获得的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LIBOR)计算信用费用。初裁时,鉴于该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计算信用费用时使用该利率是合理的,调查机关依据可获得的信息得到的利率对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时发生的信用费用进行了调整。初裁后,公司未对此进行进一步评论,也未向调查机关提供更加充分的证据证明公司上述主张,因此,调查机关决定终裁时维持初裁时的认定。关于内陆运输-工厂/仓库至客户费用,南亚公司报告向中国大陆出口被调查产品的内陆运输是由关联公司承运的,初裁时,调查机关认为该运输价格可以反映台湾地区内正常市场运输价格,以该公司报告的运输价格计算内陆运输-工厂/仓库至客户费用。通过实地核查和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认为该运输价格可以反映台湾地区内正常市场运输价格,因此决定在终裁时维持初裁时的认定。
关于商港服务费,实地核查前,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了更正文件,主张在填报商港服务费调整项目时有8笔交易有漏报,经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提交的更正数据真实可信,决定在终裁时接受公司的更正主张。初裁时,调查机关接受了该公司报告的内陆运输--工厂/仓库至出口港、国际运输费用、国际运输保险费、包装费用、佣金、报关代理费及其他需要调整的项目(包括海运移仓保险费、外销推广贸易服务费、外销押汇手续费、外销贴现费、港湾设施费、商港服务费、银行手续费)和CIF价,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并对调整项目具有证明作用。因此,调查机关在终裁时维持初裁时的认定,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出口价格进行了调整。